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韓瑞閩  
代  理  人  黃麟淵律師
相  對  人  三井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辰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4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且聲請人無力支付,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下稱法扶會新竹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G-008】,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向法扶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之資力認定標準,且案情非顯無理由,全部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