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智秘聲字第4號
即 原 告 敦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 人 王薏瑄律師
相 對 人2.吳佳潓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潘亨霖間營業秘密
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前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國112年11月2日民事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受理分案113年度
勞訴字第44號損害賠償等(智財)事件(經進行第1次113年8月19日、第2次113年10月11日調查
期日,並已指定第1次113年12月25日辯論期日)及113年度聲字第104號聲請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事件(經指定第1次113年7月22日、第2次113年8月19日調查期日,因撤回聲請故已
報結),
嗣經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郭維翰律師於前述113年10月11日期日庭呈「民事聲請秘密保持令
暨聲請狀」暨經聲請人複代理人王薏瑄律師在庭指出
本件(即本院113年度智秘聲字第4號、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聲請範圍,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2月115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請准對相對人潘亨霖(上1人為
被告)及吳佳潓律師(上1人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範圍係本件
起訴狀附原證8~14紙本及電子檔(經指出卷頁係移送前來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即後述紅皮卷第123~154頁),資以保護聲請人之未公開技術機密與商業營業秘密事項。
三、相對人2人則以:不同意本次請求事項,
上開原證8~14紙本資料,與我方收到之民事起訴狀
繕本資料,是內容一樣的資料,至多僅係我方收到時,由於他方提交文件時,另外寫加註之文字,因為印刷問題遭遮隱,我方已手寫補充在前述收到的繕本之上。又,經我方檢視後,原證8~12都是封面、索引、目錄,並
無涉及營業秘密;原證13~14則不知從何畫出表格,或係用黑底遮隱(原證13)、或係未填寫任何內容(原證14),均無涉及營業秘密;還有原證13表格第1頁下方一小行字則是他方自行打字加註。
四、查,
當事人或
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者(第1款:
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法院固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但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以上既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明定,則前述移送前來之紅皮卷附原證8~14紙本資料,
乃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出時,本無任何遮蔽保密措施,復經該院
司法事務官電詢有關起訴狀繕本送達
對造事宜,有該院112年7月18日112年度民補字第127號審四股公務電話紀錄1件附於上開紅皮卷第207頁,是被告已於112年8月7日收到該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該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見紅皮卷第205頁),逾1年以後,再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4號損害賠償等(智財)事件進行之第1次113年8月19日調查期日,更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郭維翰律師在庭稱:同意對方閱覽紅皮卷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原卷1宗(全卷編至311頁、已封底)等語在卷,此節已記明於該次113年8月19日
訊問筆錄第1頁第30~31行,復經本院檢視文件後,未見揭露
所稱「營業或商業秘密」之具體內容。從而,本件聲請對相對人2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
難認有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