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74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之
查封登記應予繼續;其餘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三、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此
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就同一標的向法院聲請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時,法院於未逾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所定120日之期間內,仍得以裁定為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此有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討結論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已聲請更生,
惟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
鈞院強制執行中,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在案,惟前開保全處分期間已屆滿,
系爭不動產係債務人與家人固定居
住所,為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命停止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受理在案,並曾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裁定准許保全處分,期間自裁定公告之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共60日已屆期滿,有本院前開裁定在卷
可稽。聲請人
復於113年6月24日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向本院再次聲請保全處分。
揆諸前開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審小組意見,聲請人第一次聲請之保全處分業已於113年6月18日因屆滿60日之保全處分期間而失效,然本院仍得於法定期間範圍內,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
四、查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對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為
查封登記,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卷查明
無訛。系
爭執行事件對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查封登記,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後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五、從而,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難認確有保全必要,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74號 財產所有人:謝復詠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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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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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 新竹縣○○市○○路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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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 新竹縣○○市○○路000號6樓 | | | 陽台4.43,含共有部分317、325建號,及一切附屬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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