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然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人壽保險契約,然
倘若斷然終止該等保險契約,恐將致聲請人健康及老年經濟安全失去保障,對聲請人權益影響甚重。且
本件執行法院於執行解約金時,並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對聲請人有失公允。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更生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主張為免影響其健康及老年經濟安全,應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6411號強制執行程序對系爭保單之執行等語。但查,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尚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之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系爭保單債權遭換價執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不當然直接影響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之機會,自無必以保全處分限制遠東銀行對於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開始及繼續。且聲請人就該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之進行,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將導致將來更生目的無法達成,未見聲請人具體說明,更遑論依法釋明,自難單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逕認目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須停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再者,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受償必要,亦得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無待聲請人代為主張保全停止執行。四、又
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保全處分,惟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阻礙其聲請更生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已逾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或保險給付係維持聲請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聲請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