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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全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温奕維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3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因醫療復健費用龐大,若將名下南山人壽及富邦人壽保單解約,將致生計受影響,且保單產值低,為此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不得對其所有之南山人壽及富邦人壽保單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3號受理,進而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且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者,須進行調解程序後,再由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始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用。是本件依聲請人於聲請狀所陳,其僅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3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顯見聲請人未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自難認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不得就其所有不動產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