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74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之
查封登記應予繼續;其餘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對該財產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不在此限。
三、第一項
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
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本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十九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四十八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本條例第48條第2 項、第68、6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條例第54條、第54條之1規定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制度,係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頓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得於更生方案訂定以自用住宅借款延緩清償為內容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是債務人如於法院裁准開始更生或清算前有保有自用住宅之必要(例如該住宅為債務人唯一
居所)、或是喪失自用住宅有礙於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履行更生方案(例如需另外租屋生活),而無明顯濫用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妨礙債權人實現債權之情事,即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性。
聲請人聲請更生,
惟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
鈞院強制執行中,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在案,惟前開保全處分期間已屆滿,
系爭不動產係債務人與家人固定居
住所,為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命停止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㈠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受理在案,且系爭不動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裁定准許保全處分,而前開保全處分期間業已屆滿
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在卷
可稽。聲請人
復於113年9月11日再次聲請保全處分,則本院自應依具體情形,審酌有無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之必要。
㈡查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對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為
查封登記,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1、15號卷查明
無訛。聲請人前雖已聲請二次保全處分並期間均已屆滿,惟
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第54條之1規定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制度,係使負有自用住宅
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頓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
而重建經濟生活,得於更生方案訂定以自用住宅
借款延緩清償為內容之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另對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擔保或物之優先權者,其優先權僅存在於該特定財產之價值範圍,該債權人對優先權或擔保權之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如願按標的物之拍定或債權人承受之價額提出清償,以避免強制執行,對該債權人並無不利。同條例第70條第2項乃明定債務人得於標的物拍賣公告前向執行法院聲明,按照拍定或債權人承受之價額,提出現款消滅該標的物上之優先權及擔保權。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有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依前開規定行使權利之可能【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之生活重建,如不為保全處分
,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縱經審理後為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恐難順利進行,爰斟酌前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
請求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7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必要,應予准許。至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或其他對系爭不動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併此指明。 ㈢又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雖於聲請狀內勾選「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即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保全處分
,惟該條第1項第1款對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係為防止債務人之個人行為致其財產減少影響日後之償債能力,以債務人為對象所為之限制處分,與聲請人本件聲請無涉。至系爭執行事件對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查封登記,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
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74號 財產所有人:謝復詠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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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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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 新竹縣○○市○○路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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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 新竹縣○○市○○路000號6樓 | | | 陽台4.43,含共有部分317、325建號,及一切附屬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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