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4號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556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0907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
聲請人對
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債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756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所核發
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有
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前項
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
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113年度消債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貞利前向本院聲請清算,並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裁定准為保全。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已屆滿
,且聲請人近日收到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756號
執行命令,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
前揭聲請人名下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避免損害各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權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以及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7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擬強制解約前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移轉給債權人之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至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就同一標的向法院聲請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時,法院於未逾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所定120日之期間內,仍得以裁定為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此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討結論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並曾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裁定准許保全處分,期間自裁定公告之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至113年8月18日止,共60日已屆期滿,此經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復於113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延長保全處分,然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即失其效力,無延長之問題;如認有再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且在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期間120日範圍內,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此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是聲請人本次雖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然其第一次聲請之保全處分業已於113年8月18日因屆滿60日之保全處分期間而失效而不復存在,自無從再為延長該次之保全處分,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得於法定期間範圍內,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並就聲請人於上開裁定准予保全後再經債權人向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775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債權,亦一併裁定准予保全處分。是以,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職權及聲請人之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於本件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所示之保全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