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除有
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
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
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然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然
倘若後續對該保險契約進行解約換價,將影響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利;且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間因行車糾紛遭人砍斷手,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經評估有手術之必要,日後亦有支付醫療住院費用之可能性,若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對聲請人之健康及經濟安全將毫無保障等語,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為保全處分,停止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
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更生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主張為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權利,應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134號強制執行程序對
系爭保單之執行等語。但查,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
尚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之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系爭保單債權遭換價執行,並無礙於
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不當然直接影響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之機會,自無必以保全處分限制凱基銀行對於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開始及繼續。再者,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受償必要,亦得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
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無待聲請人代為主張保全停止執行。
四、又聲請人雖另以醫療需求聲請保全處分,惟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阻礙其聲請更生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已逾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或保險給付係維持聲請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聲請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
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且依卷內之
執行名義記載:「扣押範圍不含:(一)『小額終老保險商品』規範之小額終老保險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人壽保險。(二)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之殘廢、醫療、失能保險金;罹患重大疾病之保險金;罹患癌症之各項保險金。」已顧及聲請人醫療之需求,尚難
逕認目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須停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且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亦無妨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