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1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葉豪聖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058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
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第一項
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
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經
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
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
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然其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保單現受強制執行中,為免有礙於更生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表示其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保單現受強制執行中,經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0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有聲請人提出
上揭執行命令影本在卷
可稽。而聲請人名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解約所得於扣除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予分配與全部普通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更生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準此,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系爭執行事件後續之執行程序(包含終止保險契約、核發換價命令等)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