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因清算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就非訟事件之抗告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
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抗告
,應合於法定程式之要件,即應提出抗告
狀,而於抗告
狀中則應表明下列各款之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原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
之陳述;㈢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抗告
理由,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抗告
不合法者,抗告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抗告
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而
上揭規定,依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
二、
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提出民事聲明
抗告狀,
惟所提出之抗告狀並未記載抗告理由,揆之
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