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邱碧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蜂蜜先生養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法院
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約1,639,547元(調卷第15頁),前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
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具狀聲請轉
更生程序等語(調卷第88頁)。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卷
查核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
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
㈡、
經本院調查聲請人積欠債務之結果,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660,816元【含擔保車輛預估不足額】、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約128,000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蜂蜜先生養蜂事業有限公司預借薪資清償證明書附卷可憑(卷第77、93、101、105-107、117、151、159、165頁),先予敘明。㈢、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蜂蜜先生養蜂事業有限公司,擔任倉儲包裝人員,112年12月至113年5月之薪資分別為,28,939元、24,448元、27,106元、24,561元、29,670元、28,473元,年終獎金30,500元,有服務證明書、薪資單可憑(卷第71-76頁),平均月收入29,742元【計算式:〔(28,939元+24,448元+27,106元+24,561元+29,670元+28,473元)÷6個月〕+(30,500元÷12個月)=27,200元+2,542元=29,742元】。本院即暫以29,74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2名子女扶養費各3,000元,總計23,076元(調卷第14頁)。經查: ⒈
聲請人主張之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相符(卷第169頁),堪認合理。 ⒉聲請人2名子女分別為101年、102年生(調卷第51頁),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名子女扶養費各3,000元,未逾越與配偶分擔之上開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之一半,應予准許。是以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子女扶養為6,000元。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共計23,076元,洵堪認定。 ㈤、
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29,74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3,076元觀之,剩餘約6,666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如前述之1,660,816元,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6,666元所計算,尚須約20.76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60,816元÷6,666元÷12個月=20.76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已設定動產擔保之車牌號碼1982-L3自小客車、車牌號碼MKU-3982機車,此有行車執照、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稅務T-Road查詢財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調卷第36-37、45-46頁、卷第23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