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代 理 人 朱柏青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
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法第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
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漏未預納郵務送達費1,720元,且其聲請
更生程序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諸如在職證明書、近6個月薪資單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
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卷第65頁)。
嗣聲請人於113年8月21日具狀陳稱因工作繁忙,請求將陳報日延至113年9月20日等語(卷第67頁),然聲請人
迄未繳納郵務送達費及補正上開事證資料,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案件繳費查詢清單
足憑(卷第71-75頁),
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更生聲請應予駁回。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
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及繳納郵務送達費,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