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李聖文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因罹患憂鬱症(卷第99頁診斷證明書),情緒不穩,隨意借款消費,致生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245,940元(卷第93-96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調卷第127頁)。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06號案卷
查核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依
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
㈡、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113年2月至7月薪資為30,951元、30,797元、32,926元、31,529元、31,634元、31,511元,並領有年終獎金38,480元,有員工證、薪資單、債務人陳報狀可憑(卷第51-59頁),平均月收入34,765元【計算式:〔(30,951元+30,797元+32,926元+31,529元+31,634元+31,511元)÷6個月〕+(38,480元÷12個月)=31,558元+3,207元=34,765元】,本院即暫以34,76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299元(調卷第14頁),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卷第81頁),聲請人亦未證明其必要性,應以17,076元為限。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34,76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剩餘17,689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286,663元【含預估行使不足額】,有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卷第15、77、99、101、105、107、111、115頁),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7,689元計算,約6.06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286,663元÷17,689元÷12個月=6.06年),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長期任職於○○公司,工作穩定,有機會清償大部分債務;兼衡其病情,不論是轉職或兼差以增加收入之彈性較小;復考量聲請人
名下僅有已設定動產擔保之000-000機車、國泰人壽醫療險2筆,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稅務T-Road查詢財產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費繳費通知可證(卷第23、29-31、49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等情,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