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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陳志誠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志誠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主張積欠債務共680,831元以上,聲請人曾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全卷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前開調解事件及本件查報之結果,若未包含聲請人自述可能積欠電信費債務外(見調解卷第18頁),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共計1,938,827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5頁、本院卷第47、55、65、67、69、73、77、81、93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報現於○○○○有限公司從事○○業,據聲請人提出之113年3月至同年6月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所計算,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8,793元(計算式:〈29,201+28,657+28,657+28,657〉÷4),雖聲請人陳報其尚領有3,900元○○○○補助(見本院卷第136頁),惟按消債條例之意旨,本條例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而身障補助等社會補助,係屬扶助性質,隨時會因政府政策調整或取消,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從而,本院即暫以前開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79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於113年8月5日到庭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生活費17,000元、未成年子女8,000元,總計25,000元(見本院卷第136頁)。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9頁),尚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加計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半,總計:25,000元,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79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000元後,雖餘3,793元可供清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938,827元,且尚有電信公司之債務尚待確認,已如前述,顯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保險單部分,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並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例如:年終獎金,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另就聲請人主張可能積欠電信公司之債務,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是否應列入更生方案一併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