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李詩妤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十六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法院 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2,602,617元(卷第17頁),於113年3月2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不成立,遂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具狀聲請轉 更生程序等語(卷第11頁)。 ㈠、 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業已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卷第57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 質權、 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有明文。依債權人於 本案陳報之債權額、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陳報狀、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之結果(卷第17、59、85、117、149、153、165、169、171、175、187、191頁),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約1,465,272元【含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預估行使不足額】、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約 1,231,616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 000-0000自小客車,已經取回】,然考量000-0000自小客車為107年1月出廠(卷第81頁),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恐 無法有效清償其所負欠之有擔保債務,倘認000-0000自小客車已無價值,則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預估約 2,696,888元(計算式:1,465,272元+ 1,231,616元= 2,696,888元),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之收入: ⒈聲請人 自陳每月薪資(含獎金)約42,800元,因公司業績不穩定,爰請求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薪資31,700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等語(卷第119頁)。 ⒉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6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31,494元、33,598元、39,048元、40,932元、41,300元、39,400元,並領有月獎金1,465元、5,480元、8,083元、2,281元、2,142元、1,265元,有薪資單可憑(卷第129-141頁),平均月收入41,081元【計算式:(31,494元+33,598元+39,048元+40,932元+41,300元+39,400元+1,465元+5,480元+8,083元+2,281元+2,142元+1,265元)÷6個月=246,488元÷6個月=41,081元】。 ⒊本院審酌聲請人近6個月平均月收入大於4萬元,若以31,70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有失公允;又聲請人實領薪資已扣除聲請人每月請假扣款,金額自417元至3,126元不等,致使聲請人每月薪資有數百元至數千元之差距,是以本院即暫以聲請人自行計算之每月收入42,8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母親扶養費5,692元,總計22,768元(卷第15頁)。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之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相符(卷第211頁),應予准許。 ⒉就母親扶養費部分,查聲請人母親現年59歲(54年生),於111年及112年間均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3部已逾使用年限之車輛,目前無業,且於99年1月間入監服刑至109年4月間始假釋出獄,此有聲請人母親之法務部矯正署○○○○出監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查詢所得、財產資料、勞保投保資料可憑(卷第145、197-209頁),堪認聲請人母親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數額部分,聲請人陳報其母親扶養義務人共3人(卷第147頁),則以上開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核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692元(計算式:17,076元÷3位扶養義務人=5,692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5,692元,應予准許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母親扶養費5,692元,總計22,768元,洵堪認定。 ㈤、 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42,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768元觀之,剩餘約20,032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如前述之2,696,888元,約11.22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696,888元÷20,032元÷12個月=11.22年】,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已設定動產擔保之000-0000機車,000-0000自小客車則已經債權人取回,此有機車行照、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稅務T-Road查詢財產資料、債務人陳報狀可證(卷第51、59、73、117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等情,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