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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楊佳玲  



相  對  人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佳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新台幣(下同)3,371,731元以上,並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成立公會協商,惟繳款數期後,因生活入不敷出,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聲請人再於113年3月間於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成立,並於113年6月25日聲請更生(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案卷第182頁)。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3,371,731元以上,並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成立公會協商,惟繳款數期後,因生活入不敷出,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此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89頁)。惟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嗣聲請人再於113年6月間於本院與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未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全卷核屬。另依債權人本案查報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4,904,064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5、63、93-2頁)。從而,認聲請人曾與銀行債權人依公會協商成立而毀諾,嗣又與銀行前置調解仍未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報伊為高中畢業,目前工作為打零工,收入約10,000至15,000元以內,有時候沒有工作,朋友叫我幫忙才去幫她做一下手工,沒有領取政府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0年次,身心健全,認聲請人足以勝任113年度法定最低工資27,470元之工作,有獲取最低工資之能力,計算聲請人之償債能力,自應以每月27,470元為準。
 ⒉又聲請人於113年9月12日到庭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有伙食費一天200元、網路費600多元等費用,另交通費部分因騎乘配偶之電動車,故不用交通費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則本院就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即比照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標準即17,076元(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以113年度法定最低工資標準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雖餘10,394元可供清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4,904,064元,已如前述,顯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聲請人提出其名下有汽車、遠雄人壽保險單、土地等(見調解卷第25、33、37、39、53頁),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另聲請人於調解程序時提出其成年兒子及母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調解卷第27、29頁),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考量是否列入更生還款方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