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歐恩廷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朱柏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務人陳翠娟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未能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4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前
開聲請意旨,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聲請調解全卷查閱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依
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
所稱之消費者,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另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1,978,206元(不含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有擔保債權1,658,369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
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調解卷第71、73、79、85頁)。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房屋及持分房屋各一筆、持分土地四筆,共計六筆
不動產,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31、35-37頁),
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其為國中畢業,現為廚師助理,每月薪資約32,73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3年6月至同年11月薪資單及獎金明細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5-81頁),據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薪資單及獎金明細所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加計獎金之平均約為35,795元(計算式:32,730元+〈中秋獎金2,000元+聖誕獎金2,000元〉÷12+〈111年度年終21,546元+112年度年終44,025元〉÷24)。另聲請人於113年12月23日陳報自113年9月底開始,晚上有在便當店兼職工作,工作時間視老闆排班
而定,近二個月每月薪資約12,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開陳述,即暫以聲請人平均薪資35,795元加計兼職所得10,000元,合計45,795元(計算式35,795元+1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7,076元、配偶
扶養費8,558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其中母親扶養費中包含罹患重度身障弟弟之費用等語,總計:29,634元(見本院卷第98、99頁),惟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聲請人配偶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母親、弟弟之
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雖於113年12月23日提出陳報狀表示上開資料取
俟得後盡速補呈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然聲請人
迄未補正,已
難認聲請人配偶、母親、弟弟有何受扶養之必要。再者,聲請人有二名女兒,分別為83年次及84年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6、17頁),均已成年,如聲請人之配偶確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女兒應共同分擔扶養父親之責任。是認上開扶養費部分均應予剔除。從而,本院
審酌聲請人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較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高,且聲請人既欠他人債務而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是就超出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部分應予剔除,爰以18,618元作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5,79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觀之,雖餘約27,177元可供清償,惟
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978,206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9,177元所計算,尚須約10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636,575元÷27,177元÷12個月≒6.065年),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遑論其利息及
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積欠之債務數額恐更高,本院考量聲請人陳述其配偶前因肺癌開刀、慢性阻塞性肺炎等疾病工作不穩定等情,可能需負擔較高之共同生活開銷,實際生活支出恐更高,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
再查,就聲請人名下保險部分,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並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