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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邱晨宇  
代  理  人  梁繼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為勳律師
            方藝靜  
相  對  人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361,960元(卷第91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調卷第117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號案卷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113年2月至7月薪資分別為41,073元、36,860元、40,480元、37,258元、37,448元、36,304元,有在職證明、薪資單為憑(卷第81、85-87頁),平均月薪為38,237元,本院即暫以38,23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3,407、5名子女扶養費24,622元,總計38,029元(卷第89-90、111頁)。惟查
 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13,407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甚至更低於最低生活費14,230元(卷第121頁),堪信聲請人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之意願。
 ⒉子女扶養費部分:
 ⑴聲請人5名子女分別為102年、103年、105年、107、110年生,有戶籍謄本可證(調卷第27-29頁),均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固與配偶離婚,且主張5名子女均由其單獨扶養,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以聲請人前配偶仍有與聲請人共同扶養之義務。
 ⑵聲請人主張5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共24,622元,平均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僅4,924元,遠低於上開與配偶共同負擔之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一半即7,115元,恐有損於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且有違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保障兒童生存及發展之立法意旨,是以,子女扶養費應以至少每人每月7,115元計算之。從而聲請人每月子女扶養費共計35,575元(計算式:7,115元×5人=35,575元)。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3,407元、子女扶養費35,575元,共計48,982元,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38,23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8,982元觀之,已無剩餘,且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364,573元【含預估行使不足額】,有債權人陳報狀可憑(調卷第99、111頁、卷第93、99頁),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已設定動產擔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000-0000機車,此有動產擔保公示查詢、稅務T-Road查詢財產資料附卷可憑(卷第11、13、37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衡量聲請人於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無剩餘,且差額達萬元之情形下,仍願盡最大努力,每月還款1,000元(卷第80頁)等情,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