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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王宥家(原姓名王藍鍹即王藍萲)  


相  對  人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宥家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029,959元,曾向債權人進行前置協商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3,029,959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未能成立,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若不包含尚未陳報債權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王宥家目前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2,888,18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7、363、377、391、397、415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正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每月薪資約45,000元,並提出2022年6月至2023年7月份薪資、獎金給付明細表、員工住宿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119、265頁)。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所示,分別為719,795元、666,766元(見本院卷第234、238頁),聲請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均月收入約57,773元(即〈719,795+666,766〉÷24),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工作狀況,以聲請人為80年次,仍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衡情聲請人之工作機會,應無驟然減少收入之情事,故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數額為準,則本院認至少以5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三餐費用8,000元、父母孝親費共20,000元、水費2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670元、勞、健保費及福利金、工會費1,767元、交通費及過路費用3,000元、生活雜支3,000元、宿舍租金1,000元,總計38,637元(見本院卷第329、331頁)。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就聲請人主張父母孝親費共20,000元部分,本院審酌現除聲請人外,父母親尚有3名扶養義務人可分擔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64、265、305頁),是本院認既聲請人業已積欠債務而無法負擔清償債務,並尋求法院更生以求最優質之還款方案,自不得以其他方式增加生活支出或規避還款責任,蓋消清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生活,故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勤儉度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故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父母親扶養費應酌減至每人各4,500元,合計9,000元。其餘生活開銷應參照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429頁)即18,618元為準,另加計父母扶養費9,000元,總計:27,618元,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5,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約27,618元,雖餘27,382元可供清償,然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
  2,888,188元,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7,382元所計算,尚須約8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888,188元÷27,382元÷12個月≒8.78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本件尚有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待確認,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遑論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