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陳瑜翔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
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
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
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
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新台幣(下同)1,628,985元
(見本院卷第11頁),並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惟繳款數期後,債務人因生活入不敷出無法如期繳款,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又聲請人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1,628,985元以上,並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惟繳款多期後,債務人因生活入不敷出無法如期繳款,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此
有95年公會協商協議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
查聲請人之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又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4,954,465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
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5、63、65、75、97、99、101、103頁),從而,聲請人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
㈡、聲請人曾到庭陳述其目前於○○○○○○○○○工作,月薪約27,000、28,000元,好一點30,000元初頭,目前沒有兼差、沒有領取政府、社會補助,名下有一個意外險及一個醫療險等語,此有本院113年9月12日
訊問筆錄、聲請人在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32頁),本院參以114年度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8,590元,每小時190元)及審酌聲請人為00年次,應
具相當之工作能力,暫以每月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7,076元、三名子女費用10,000元,總計:27,076元(見本院卷第153頁)。就
聲請人所提支出部分,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然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卷第211頁),尚屬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7,076元,洵堪認定。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076元觀之,僅賸餘約2,924元,顯無力負擔公會協商成立之每月還款16,481元之條件(見本院卷第47頁)。
以聲請人為69年次,現年45歲,伊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約4,954,465元,已如前述,顯非短期內可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且聲請人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之清償,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保險部分,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並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