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安禹桐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025,367元(見調解卷第9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75頁)。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5號案卷
查核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本件查報之結果,若未包含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待確認,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共計525,25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
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9、255頁)。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其為科技大學畢業,112年底起任職於○○有限公司附設新竹市私立○○○○居家長照機構任職,月薪平均31,000元,每個月加班費不一定,週六都會去加班,113年8月份薪資是32,000元、7月份則是38,000元,領過最高的一次薪水是一個月50,000元,目前沒有年終、三節獎金等語,此有本院113年9月12日
訊問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63頁),則本院據聲請人提出之112年10月至113年7月薪資明細表所核算(見本院卷第243頁),每月平均薪資約39,622元(〈36,628+43,228+50,467+32,027+34,017+39,501+41,666+38,902+40,164〉÷9)。從而,本院即審認暫以39,62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雖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每月17,076元、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6,000元(配偶已過世)、房屋租金10,000元、管理費640元、家用網路費981元、手機通話費1,200元及油資費900元、水電費用1,600元、保險費用1,471元、兩人膳食費用15,000元、雜支費1,34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264頁)。惟債務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清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
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故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勤儉度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
比照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負擔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標準37,236元(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69頁)為準,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37,236元,
洵堪認定。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9,62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7,236元後,餘2,386元可供清償,雖聲請人陳述每月尚領有本人及子女租屋補助5,600元及配偶勞保遺屬年金6,799元、兒少補助5,600元等其他收入,惟按消債條例之意旨,本條例
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而租屋補助、兒少補助等社會補助,係屬扶助性質,隨時會因債務人經濟或政府政策調整或取消,
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
併予敘明。復查,聲請人於本院
開庭調查時表示每月可還款10,000元,此有113年9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65頁),然本院考量尚有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
陳報債權,已如前述,且聲請人之工作為照服員,依其加班性質應非穩定,仍應視個案需求所調整,此由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即知(見本院卷第24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可能不穩定,且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
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保險部分,聲請人業已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解約金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7、63頁),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
參照)。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
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