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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彭國瑋  
相 對 人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國瑋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下午十五時起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計1,770,109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具狀表示:按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26,000元,依當地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每月支出為17,076元,則每月收支餘額8,924元,惟聲請人尚有金融機構之還款金額共34,300元,已高於收支餘額8,924元,本件無調解成立之可能等語(調解卷第121頁),且於調解期日,債權人均未到場調解,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日當庭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卷第117頁),為此,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6號卷核閱屬實,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帳戶、1筆有效保單即元大人壽保險,惟已遭債權人裕融公司以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2464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另聲請人陳報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00年0月出廠,車齡已14年,已無殘值;其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及000-0000兩輛汽車因積欠車貸,車輛遭債權人拖回抵債,此有聲請人113年1月23日補正狀、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本院112年11月13日北院忠112司執良字第182464號執行命令、機車行照、本院訊問筆錄、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100、107、109-127頁、個資卷)。
  ⒉聲請人於113年1月25日到庭陳述略以:我在○○汽車修理擔任技師,薪水在2萬8上下,日薪月領,一天一千四,如果沒有去上班就沒有薪水,有三節獎金5千元,年終一個月,沒有加班費,我這個工作110年6月做到現在,我沒有領社會補助等語(本院卷第97頁)。並提出112年6月-同年8月、同年10月-12月之薪資單為證(調解卷第43頁、本院卷第105頁)。觀諸上開薪資單,聲請人平均日薪月領為28,000元,是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8,000元,加計聲請人上開到庭陳述領取均分後之三節、年終獎金,聲請人每月收入合計可得約31,584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8,000元+三節獎金1,250元【《5,000×3》÷12=1,250,四捨五入,下同】+年終獎金2,334元《28,000元÷12月≒2,334》=31,584),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合計約31,58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生活費17,000元、勞健保費2,750元、分擔家用10,000元、分擔房貸5,000元、車貸27,290元、機車貸7,010元、銀行繳款約7,000元,總計:76,050元(調解卷第19頁)。惟查
    ⑴就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支出19,750元(計算式:生活費17,000元+職業工會勞健保費2,750元=19,750元)部分,其中生活費17,000元,聲請人並未證明其必要性,審酌聲請人因負擔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其日常支出自應撙節所需,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認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131頁)為基準,聲請人主張17,000元之生活費未逾上開規範,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17,000元,堪可認定;另就聲請人自行投保於職業工會之勞健保費用2,750元之部分,聲請人已提出職業工會繳費單據為證(調解卷第4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勞保投保單位為職業工會,勞保投保薪資為26,4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個資卷第13頁),且勞健保支出屬目前政府政策強制繳納之保險費用,為聲請人維繫基本勞動條件及健康生活之必要支出,該等支出原於發薪時即遭預扣,本件聲請人係因自行投保緣故方需自行繳納,確屬生活必要支出,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職業工會勞健保費用2,750元,應准予認列。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係19,750元(計算式:生活費17,000+職業工會勞健保費2,750=19,750),堪認定。
  ⑵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分擔父母家用支出10,000元、分擔家中房貸5,000元等情,聲請人陳稱其目前與家人同住,房子是爸媽的,其父母有4個小孩,都成年了有工作,爸爸是54年次,媽媽57年次,目前爸爸還有工作,媽媽沒有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97頁),惟查聲請人所主張之房屋(包含坐落之基地)所有權人為聲請人之父親彭○○,此有彭○○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查(個資卷第57頁),聲請人既非房屋所有權人,參酌房屋貸款名目上雖為債務,然就實質而言貸款之繳納,係逐漸累積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資產,聲請人繳納房屋貸款等同以自己之收入挹注其父親取得房產,此舉仍屬不當處置資產之行為,並有損於債權人之利益,準此,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支付分擔家中房貸費用5,000元部分,本院難認係屬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應予剔除。又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親為57年出生,現年56歲,其父親為54年出生,現年59歲,其母親雖無薪資所得,然有營利所得,且其名下有2部小型自用客車,而其父親彭○○為○○煤氣行之負責人,且名下有3筆不動產等情,此有聲請人父、母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父、母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9頁、個資卷第31-85頁),尚難逕認其父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分擔父母家用支出10,000元乙節,亦認暫不宜計入每月之必要支出範圍。
  ⑶另聲請人主張每月車貸27,290元、機車貸7,010元、銀行繳款約7,000元等情,均為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非屬生活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⑷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19,750元(計算式:17,000+2,750=19,750),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1,58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750元後,賸餘約11,834元可供清償,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927,386元,此有聲請人、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調解卷第23、97、121頁、本院卷第63、71、99、129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1,834元核算,須約逾6年多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927,386元÷11,834元÷12≒6.5年),且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