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
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
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亦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1,217,058元以上,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調解未能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8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於聲請
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
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
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42號案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103頁),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
開案卷
查核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依
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
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104,355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
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調解卷第89、93頁)。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
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永固便利停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4,800元等語,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5頁),則本院暫以34,8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7,076元(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個人支出部分,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數額之標準,應屬可採。
㈣、
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4,8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17,724元,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360,510元;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743,845元,是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104,355元,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為17,724元按月攤還,近5年多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04,355元÷17,724元÷12個月≒5.2個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據聲請人提出之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示(見本院卷第33、34、39、40、125-127頁),聲請人名下尚有25筆個人有效
主附約保單、投資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力晶創新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另聲請人
自承112年10月23日將其名下門牌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5樓(下稱
系爭不動產)房屋抵押借款2,280,000元,並於113年1月17日以書面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
標的總價款為8,300,000元,所得款項已用於償還民間借款,並提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聲明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9頁)。此外,聲請人名下尚有西元2023年8月出廠電動機車一台,再衡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聲請人陳稱
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為63年次,現年5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4年,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
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有一段期間,並其積欠之債務數額
非鉅
等情,認聲請人仍得與債權人再行協商債務處理方案,以解決清償其債務。
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
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