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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徐蕉圓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彭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代  理  人  李科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蕉圓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774,823元(見調解卷第11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173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3號案卷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本件查報之結果,若未包含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待確認,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共計9,883,96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9、77、81、89、99、107、111、207、229、267頁、調解卷第211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其為科技大學畢業,自100年起任職於私立○○○○○○○擔任教保員導師,若不包含強制執行扣薪,每月薪資含獎金、加班費約為43,728元,加班費適用指導獎金算在2,500元內,年終獎金則要看考績,有時1.2個月、有時1.5個月,中秋、端午有禮券500、1,000元,另外政府有補助教保員每月500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數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6、137、147-160、263頁),本院以聲請人陳報每月薪資約43,728元、年終至少1.2個月計算,聲請人每月平均約有48,101元(〈43,728×1.2÷12+43,728〉)。從而,本院即審認暫以48,10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伙食費一天三餐200元(約一個月6,200元)、每月騎機車上、下班之油資、稅費、瓦斯、生活費等支出2,000元、網路費599元、房租費包含水電費10,000元、勞保費1,008元、健保費651元、其他花費尚有醫療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26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未主張每月醫療費用數額,惟其他部分尚與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18,618標準(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79頁)相差巨,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其實際主張20,458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8,10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458元後,餘27,643元可供清償,雖聲請人陳述每月尚領有教職員補助500元,惟按消債條例之意旨,本條例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而教職員補助,隨時會因政府政策調整或取消,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併予敘明,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9,883,968元,且尚有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已如前述,以聲請人為61年次,現年53歲,伊所積欠之債務顯非短期內可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保險部分,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並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