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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詹幃澄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979,372元(調卷第17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6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調卷第155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6號案卷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企業有限公司,111年、112年所得分別為698,404元(平均月薪58,200元)、760,190元(平均月薪63,349元),有稅務T-road查詢所得資料可憑(卷第頁97、101);又聲請人113年6月至11月薪資分別為50,602元、54,514元、46,186元、51,171元、52,495元、45,166元,有薪資單為證(卷第143-148頁),平均月薪50,022元,然未陳報其未遭強制執行扣薪前之年終獎金(卷第11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113年1月至6月薪資收入均小於其111年至112年平均月收入,且未陳報其領取之年終獎金,然自陳其薪資有調升過、沒有調降過等語(卷第119頁),是以認應以其111年、112年、113年1月至6月平均月收入57,190元【 計算式:(58,200元+63,349元+50,022元)÷3=57,190元】,作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較為當。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父母扶養費各6,000元,總計29,076元(卷第139頁頁)。惟查
 ⒈聲請人個人支出,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卷第13頁)相符,應予准許
 ⒉就父母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父親現年69歲(44年生),112年所得545,754元,名下5筆不動產、3台汽車,現值12,927,432元;聲請人母親現年68歲(45年生),112年利息所得5,705元,名下1台汽車、1筆投資,現值160,000元,有聲請人父母親戶籍、稅務T-road查詢所得、財產結果為證(卷第161、169-175、181-183頁),堪認聲請人父母親均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無受扶養之必要。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57,1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剩餘40,114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以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2,753,888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調卷第18頁、卷第41、51、55、59、63、71、79頁),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40,114元計算,約5.72年即可清償完畢(22,753,888元÷40,114元÷12個月=5.72年),復參酌聲請人為73年生,現年40歲(卷第93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25年之職業生涯,薪資收入顯然可期,是審酌聲請人未來正常可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其仍得與債權人再行協商債務處理方案,以清償其債務。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