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陳雅屏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法第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更生程序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並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5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除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台幣2,150元外,其餘裁定命補正事項未依限補正,致本院無從進行審查。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所為聲請並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在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此項聽審權之保障,應以聲請人已充分提出相關事證,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始有用,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未依限補正資料,所為更生聲請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