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邱唯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
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32,084元(見調解卷第9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債權人皆未出席,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0日當庭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88頁)。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72號案卷
查核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依
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其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終獎金約一個月34,000元,另有春節獎金2,000元、中秋及端午獎金各1,000元等語,並提出113年3月至同年8月薪資單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6、46-51頁),本院據聲請人提出之上述薪資單所核算,每月受
強制執行扣薪平均約13,822元(即〈11,355元+12,713元+16,202元+12,030元+18,087元+12,545元〉÷6個月),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分別為111年度577,524元、112年度485,073元所計算,聲請人每月薪資約44,275元(即〈577,524元+485,073元〉÷24個月,見調解卷第18、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勞、就、職保投保紀錄所示(見限
閱卷第18頁),聲請人於113年9月1日薪調至45,800元,若以每月薪資45,800元扣除強制執行扣薪之平均約13,822元,每月收入約31,978元,本院即
暫以聲請人上開計算每月收入約31,97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總計
32,937元,包含房租費14,000元、膳食費7,200元、水電費1,200元、手機費1,000元、交通加油費500元、三商美邦健康保險費2,476元、元大人壽保險3,561元、日用雜支3,000元(見調解卷第16頁)。
惟查: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已高於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即18,618元(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卷第91頁),且其部分支出
偏高而逾一般人必要需求之程度,本院
爰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聲請人其個人必要支出應以上開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為準,逾此部分,即無從准許。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扣除強制執行約31,97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觀之,尚餘13,360元可供支配,
參酌債權人於
本案陳報其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471,406元,另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業已全數受償等語,此有債權人之
陳報狀附卷
可憑(見調解卷第50、54、60、64、68、74本院卷83頁),故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3,360元所計算,僅須約3年多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471,406元÷13,360元÷12個月),
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何況每月尚有強制執行扣薪,若聲請人願將每月所得餘額同時提出償債,顯能提早還清債務。是本院
衡酌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工作勞力、生活費用支出、積欠債務數額等情,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
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為70年出生,現年44歲(見調解卷第14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21年,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其仍得與債權人再行協商債務處理方案,以清償其債務,尚無藉助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