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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恩瑋即劉銘松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如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105,839元,並於95、96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每月需繳款21,000元至22,000元,繳款數期後,因當時配偶沒有工作,需獨自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入不敷出,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聲請人再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對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成立,於113年8月20日當庭聲請更生。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達3,105,839元,並於95、96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113年10月17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聲請人陳稱繳納協商款數期後,因配偶當時無工作,需獨自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入不敷出,之後即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查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現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6,421,834元,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附卷可參,依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觀之,聲請人除於93年8月19日至97年8月31日任職於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投保薪資達4萬餘元外,其餘投保薪資大多落在1萬多、2萬多元,其薪資水準與投保薪資應不致相差過多,而聲請人除須負擔自己之生活費外,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其收入狀況實已不能清償協商成立之每期金額,而其不能清償以致毀諾,尚難謂可全然歸責於聲請人,自無從以聲請人曾經協商成立,即認不得再聲請本件更生。
㈡、查聲請人現於昶毅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技工,陳報扣除房租(公司宿舍)及曾向公司借款10萬元喪葬費後(每月清償公司5,000元),每月實領薪資為2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111年8月至113年8月薪資單附卷為憑。聲請人另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100元、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共8,000元,總計每月約須22,100元,此支出情形尚屬合理。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100元後,僅餘約900元可供支配,已無力清償本院113年8月20日前置調解時,金融機構提出每期清償14,000元之還款條件(見調解卷第121頁)。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6,421,834元,業如前述,已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等仍持續增加,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逾使用年限(1998年出廠),價值不高之汽車,及數筆類型大多為傷害、醫療、防癌、健康之全球人壽保險單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保險保單證明等件在卷可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時,亦應考量聲請人於數月後可增加還款金額之具體情形,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