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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黃芮綺  


代  理  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雅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許雅筑  
            張傑雄  
            盧文明  
            李明忠  
            廖坤發  
            林奕輝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芮綺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8,217,958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成立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案卷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約8,252,733元,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及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等件附卷可參自應綜合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查聲請人現任職於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服務證明書、110年12月至113年8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205頁)。另聲請人陳報於111年間曾從事艾多美直銷,收入分別為111年2月3日1,688元、111年11月29日1,502元,目前已不再從事等語,並提出艾多美網站查詢業績截圖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8、207頁)。經本院核算聲請人提出最近六個月之薪資明細表(即113年3月至8月份),並加計112年年終獎金65,600元、激勵獎金之平均,若不包含強制執行扣薪,平均每月約為48,389元(計算式:〈年終65,600÷12〉+【〈23,384+6,345+60〉+〈25,554+7,175+60〉+〈65,533+32,790+60-65,600〉+〈25,554+2,887+60〉+〈25,554+3,473+60〉+〈77,005+38,532+60-87,637〉】÷6+〈激勵獎金87,637÷12〉+〈激勵獎金65,600÷12〉)。聲請人另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尚須支付其母扶養費10,000元云云,惟就支出其母扶養費部分,則於本院113年10月1日調查時,陳稱許久未與母親聯絡,不清楚其母是否有工作,其母今年50歲,其所欠債務多為擔任其母連帶保證人所致云云。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之母是否已不能維持生活而須聲請人扶養,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故聲請人主張尚負擔其母之扶養費云云,即有據,無從信實。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8,38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後,尚餘約31,313元可供支配,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約8,252,733元,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9頁)在卷可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為准許。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前引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