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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温奕維即温珮   

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温奕維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773,474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1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3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137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3號案卷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前開調解事件及本件查報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共計3,103,651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99、101、105、111、115、125、127、129頁、本院卷第93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為國中畢業,目前任職於人杰老四川餐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本院調查聲請人自113年9月1日起投保薪資薪調為40,100元,評估扣除勞健保費用後,與聲請人所述每月收入約39,000元大致相符(見現閱卷第17頁、本院卷第50頁),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尾骨挫傷之骨科診斷書、曾接受子宮肌瘤切除住院等醫療證明等文件(見本院卷第23、33頁),本院審認即暫以39,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富邦保險費670元、南山人壽保險費3,690元、電話費600元、租屋水電9,000元、父母孝親費各2,500元(共5,000元)、日常伙食費14,230元,總計:33,190元(見本院卷第14、15、50頁)。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17 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就聲請人主張父母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雖陳述其父母因身體因素已退休,兩個妹妹已嫁人各自有家庭開銷,難以支付雙親費用,父親領有重大傷病卡、在外租屋自住,母親為慢性病患,故僅由我與弟弟平均分擔父母扶養費云云,並提出父親醫療證明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頁),惟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節省開銷,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本院認父母扶養費部分應酌減至3,000元,並審酌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比照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標準18,618元(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01頁)為準,另加計父母親扶養費3,000元,總計21,618元,堪認定。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1,618元後,雖餘17,382元可供清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3,103,651元,已如前述,顯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保險部分,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並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