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范文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而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
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
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
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之參考。另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若法院於裁定准許更生前,即已知悉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有害及債權人之無償行為,以致無法提出
適當之清償方案,為維護債權人之利益,應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8條
所稱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
予以駁回。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508,777元,聲請人曾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其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聲請人名下原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新竹市○區○○里○○街000號房屋等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惟聲請人竟於112年1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三名子女(見本院卷第47頁),以致聲請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又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0月7日調查時陳稱當時因收入無力償還房貸及貸款,覺得若要孩子還房貸,就要將房子過戶、我父母親不會同意我出售祖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
參諸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禁止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前二年內為無償詐害行為之規範意旨,聲請人此等獨厚家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對債權人實有失公允,有濫用更生程序脫免責任之嫌,
堪認其欠缺債務清理之誠意,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另聲請人到院陳稱其月收入約2萬元,尚須扶養母親,每月可還款3,000元
云云。惟扣除依每人每月生活費17,076元計算之
必要費用及聲請人陳報每月扶養母親之費用4,000元後,聲請人每月2萬元之收入已不敷支應必要支出費用,顯無餘額得以履行更生方案,應認其聲請更生並無實益。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其名下財產無償贈與予其三名子女,實有害於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已無保護之必要,且其目前之所得情形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已無餘額得履行更生方案,亦無更生實益。聲請人所為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