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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林志盈  
相  對  人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卓駿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886,742元(見調解卷第11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129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9號案卷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查報債務人甲○○積欠之債務數額結果,若不包含尚未陳報債權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共計1,335,163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09、119、121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據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113年5月至同年11月份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9-47頁),聲請人自105年6月1日起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今,以聲請人提出最近六個月薪資單所核算,若不包含強制執行扣薪,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8,976元(即〈26,361元+14,700元〉+〈29,408元+16,300元〉+〈24,203元+13,700元〉+〈28,335元+15,880元〉+〈19,316元+11,200元〉+〈21,951元+12,500元〉÷6個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72年次,仍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衡情其工作機會,應無驟然減少收入之情事,且既聲請人已欲透過更生程序,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從而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數額為準。則本院即以聲請人111、112年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見限閱卷第3、7頁)每月平均薪資約54,689元(即〈686,356元+626,188元〉÷24個月),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開銷17,000元、小孩扶養費獨自負擔12,000元、家用7,000元、母親扶養費及分擔房貸10,000元,總計:46,000元(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23頁)。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及房貸共10,000元部分,聲請人陳報扶養義務人包括其兄2人等語。本院考量聲請人母親為43年出生,現年為71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27頁),已逾強制退休年齡。惟就其母親之必要生活支出,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8,618元(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63頁),扣除其與二名哥哥之分擔比例(即18,618元÷3人=6,206元),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及房貸部份應為6,206元,逾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剔除。另就聲請人子女扶養費及家庭開銷等支出部分,是聲請人既主張積欠債務200多萬元,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節省開銷,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開銷應比照上述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所公告個人包含負擔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二分之一(與配偶共同分擔)標準27,927元(見本院卷第63頁)為準,另加計母親扶養費及房貸支出6,206元,總計34,133元,堪認定。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54,68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4,133元後,雖餘20,556元可供清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335,163元,且尚有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尚待確認,已如前述,顯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保險部分,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並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收入、獎金、社會性補助等,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