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魏明津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11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共1,691,247元,聲請人曾向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未能成立,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197號全卷
查核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前開調解事件及本件查報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共計1,589,275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
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附於本卷及調解案卷
可參。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查聲請人現任職於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每月薪資約34,800元,此有113年10月7日
訊問筆錄在卷
可佐。聲請人另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此支出情形尚屬合理。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4,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賸餘約17,724元可供支配,惟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1,589,275元,業如前述,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顯
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等仍持續增加,
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數筆類型大多為傷害、醫療、防癌、健康之全球人壽保險單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保險保單證明等件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41頁、本院卷第81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
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時,亦應考量聲請人於數月後可增加還款金額之具體情形,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