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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劉祐瑋(原姓名劉彥欣即劉宇翔)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祐瑋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新臺幣(下同)2,574,742元以上,並曾與銀行成立債務前置協商,惟繳款數期後,無力繼續繳納而毀諾,聲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間與金融機構進行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為此,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45、47、215頁)。惟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積欠款項總額約為2,715,494元,此有各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129、153頁、調解卷第151、161、167、171、175、179、201、205、219頁)。另債務人名下財產有設定動產擔保車輛二台、投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面價值1,1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138頁、限閱卷第9、13頁),從而,聲請人曾與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及前置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其為高職畢業,因遭強制執行扣薪即債務催收原因而自原任職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除積極在找尋新工作外,求職期間也設法先暫時在超商兼職終點門市人員,但會再積極找其他較高與穩定收入之工作等語,並提出離職前之薪資單及目前在超商工作之照片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9-12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尚未尋得正職工作,暫以114年度法定最低工資28,59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20,000元、父母扶養費11,000元、離婚贍養費11,000元,總計:42,000元,惟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日陳報狀主張其每月願先提出以月還1,000元為可負擔還款計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則本院即調整債務人之支出為27,590元。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目前暫時求職期間之收入2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590元觀之,雖賸餘約1,000元可供清償,考量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約2,715,494元,顯短期內可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實際積欠之債務數額恐更高,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