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黃啟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11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共1,554,036元,聲請人曾向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未能成立,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233號全卷
查核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前開調解事件及本件查報之結果,若不包含尚未
陳報債權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尚待確認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見調解卷第171頁),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共計1,572,993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
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附於本卷及調解案卷
可參。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查聲請人現於托斯卡尼尼國際有限公司工作,陳報每月薪資約32,000元,並提出113年4月至同年9月之薪資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7頁)。聲請人另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個人支出(包含伙食、必需品、醫療費、水電瓦斯費、電信費、交通費)19,300元、與配偶負擔負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及保母費13,000元、父母扶養費(已與兄弟姊妹分擔)9,000元
等情,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次按
民法第1117 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查,就聲請人主張父母扶養費部分,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父母之名下財產及111、112年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所示(見本卷第37-57頁),皆有薪資或營利所得,且名下皆有財產,是本院認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參照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包含負擔扶養一名受扶養人之一半(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63頁)25,614元為準。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614元後,每月約餘6,386元可供清償,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1,572,993元,且尚有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數額尚待確認,業如前述,已
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等仍持續增加,
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二台分別向創鉅有限合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動產抵押分期貸款之機車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單等件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39、41、43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
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時,亦應考量聲請人於數月後可增加還款金額之具體情形,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