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務人黃偉理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無
擔保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585,302元以上(見調解卷第9頁),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
復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4日聲請轉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57頁)。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585,302元以上,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4號案卷
查核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195,379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
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內
可參(見調解卷第43、51頁),另依
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
所載(見本院卷第30頁),聲請人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前開債務係屬有擔保債務,此部分債權尚待確認。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展業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據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最近六個月之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1、23頁),若不包含
強制執行扣薪,每月收入約31,779元(〈30,698+22,756+11,600+32,756+11,600+18,129+9,065+27,256+26,812〉÷6),從而,本院即暫以每月收入31,77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7,076元、女兒
扶養費17,076元,並說明女兒母親已過世等語(見調解卷第13頁)。查聲請人之女兒於00年0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20頁),尚未成年,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母親已過世,是有受扶養之必要。參以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標準,即以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1頁)核算女兒之扶養費,另就聲請人主張其餘開銷並未逾上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必要支出,應為可採,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個人生活費加計女兒扶養費為34,152元,
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1,77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4,152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惟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陳報狀中表示目前每月可負擔清償3千至4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195,379元,且尚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待確認,已如前述,顯
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
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且聲請人名下僅有已設定動產擔保之000-0000號機車、富邦人壽保險單(見調解卷第32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
再查,就聲請人名下保險單部分,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例如:年終獎金或其他獎金、有無富邦人壽以外之保險單等,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
參照)。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