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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維寬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維寬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新台幣(下同)728,296元,並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成立,繳款數期後因失業,無法如期繳款而毀諾。聲請人復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成立,惟繳款數期後,債務人因失業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7頁)。查聲請人之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9號全卷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務人及債權人於本案時之查報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1,364,972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上開調解案卷及本院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5頁、本院卷第55、57、59、97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自陳為國中肄業,現從事白牌計程車,每日收入1,800元,油錢500元,每月靠行費4,000元、停車費2,000元,一個月以20天有出車計算,每月淨收入約20,000元等語,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7年次,現年46歲,身心健全,認聲請人足以勝任113年度法定最低工資27,470元之工作,有獲取最低工資之能力,計算聲請人之償債能力,自應以每月27,470元為準。聲請人另稱其每月尚領有租金補助7,000元、兒少補助2,550元、二筆低收扶助3,008元,總計15,566元(見本院卷第81頁),惟按消債條例之意旨,本條例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而租屋補助、兒少補助等社會補助,係屬扶助性質,隨時會因債務人經濟或政府政策調整或取消,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併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17,076元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7,076元,總計:34,152元,本院審酌此支出情形尚屬合理。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4,152元後,已無餘額,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1,364,972元,業如前述,已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逾使用年限(1994年出廠),價值不高之汽車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1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時,亦應考量聲請人於數月後可增加還款金額之具體情形,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