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務人林宗龍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五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無
擔保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617,516元以上(見調解卷第12頁),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
復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2日聲請轉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97頁)。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6號案卷
查核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
所稱之消費者。另經債權人於
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林宗龍目前積欠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5,452,89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
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內
可參(見調解卷第67、69、77、87、93、93-2頁)。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個人有效主附約保險共5筆,其中台新人壽保險,保單價值解約金為100,077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解約金證明影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4、43、47頁),
附此敘明。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聲請人為國中畢業,112年5月因手臂遭人砍斷後,工作收入陷入不穩定,預計於114年5月10日另尋工程工地指揮交通工作,每月收入15,000元。另114年度身心障礙補助每月5,347元、114年度將重新聲請犯罪被害人生活補助金每月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65頁),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900元,包含膳食費5,000元、電話費1,200元、水費400元、電費1,200元、瓦斯費600元、日用品費1,000元、醫療費500元、父親
扶養費5,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上述補助款部分,隨時可能因社會
經濟變動、政府政策改變等狀況而調整或取消,
非屬消債條例所稱個人之固定收入,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1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至聲請人主張個人支出部分,
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其所主張每月生活開銷14,900元,應屬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900元觀之,僅餘100元可供支配,雖聲請人陳報其加計身心障礙補助、犯罪被害人生活補助金及向親友借款,每月可還款3,000元至4,000元,
惟社會性補助並非固定收入,已如前述,至於聲請人曾主張會
向親友借款清償債務部分,惟實難以期待他人願意長期資助其履行更生方案,且考量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已達約5,452,890元,更遑論其利息及
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實際積欠之債務數額恐更高,佐以聲請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醫生醫囑病患(即本件聲請人)曾於114年2月24日至114年3月2日至本院住院治療,並於同年2月25日接受神經移植及肌腱肌腱鬆弛及肌腱轉移手術治療。病患(即本件聲請人)曾於113年7月23日、113年8月20日、113年10月8日、113年11月5日、113年11月13日、114年1月8日、114年3月12日至本院門診(整形外科系)治療等情,由此可知目前聲請人已盡力療養傷勢,聲請人應無能力負擔債務之還款,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