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代 理 人 卓駿逸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未能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273號全卷
查核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查報債務人甲○○積欠之債務數額結果,若不包含尚待確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數額(見本院卷第127頁),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共計1,689,439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
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調解卷第53頁、見本院卷第69、111、119、123頁)。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其為大學畢業,沒有領取任何社會津貼等補助,現任職於新興環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每月本薪32,000元、伙食費2,400元,加班費則視加班時數而定,年終獎金固定一個月(基本薪資32,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1、97頁),本院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表所核算,若不包含
強制執行扣薪,並加計年終獎金及四個月加班費之平均(即〈911元+3,640元+0元+0元〉÷4個月≒1,138元),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8,205元(計算式:本薪32,000元+伙食費2,400元+年終32,000元÷12個月+加班費1,138元),本院即暫以每月38,20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查聲請人名下財產除一台已
逾使用年限之機車(2010年8月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87頁),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影本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87頁),
併予敘明。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個人17,076元、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8,538元(17,076之一半),總計25,61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經查,本院審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予採認。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加計扶養費共計25,614元為度。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8,20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614元後,賸餘12,591元可供支配,
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689,439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2,591元所計算,尚須約11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89,4398元÷15,537÷12個月≒11.18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顯
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
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日後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且尚有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尚待確認,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