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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李易昇(原姓名李常新)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吳季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728,337元(見調解卷第10頁),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8日具狀聲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000號案卷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919,207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內可參。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為高職畢業,目前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之間,並提出113年6月至114年11月之薪資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1頁),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所核算,如加計每月借支12,000元,前開月份分別實領(計入借支)35,916元、41,017元、41,017元、41,017元、41,217元、41,382元,以此核算平均每月收入約40,261元,則本院即暫以前開計算收入40,26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7,076元、兒子扶養費8,538元、母親扶養費5,692元,總計:31,306元,並說明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與配偶各分擔1/2、母親扶養費部分與妹妹、弟弟各分擔1/3等語(見調解卷第16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因聲請人未於聲請時提出完足事證,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合乎更生之要件,於113年12月1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說明其家庭親屬狀況、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並提出聲請人母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等所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同年12月12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是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本院審酌債務人既已積欠債務,查其所提出之每月生活開銷數額,尚有樽節空間,債務人應本於最大誠信原則,將資源優先用於償債或支應必要生活費用,以展現其債務清償之誠意,就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聲請人主張其餘生活支出總計為25,614元(包含個人及兒子扶養費),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25頁),應屬可採。
㈣、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0,26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614元後,賸餘14,647元可供清償,其無擔保債務經債權人陳報後總額為919,207元,已如前述。若不加計上開債務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額約5年多【計算式:919,207元÷14,647元÷12個月=5.2年】即可清償完畢。另聲請人名下財產據聲請人之陳報及本院依職權之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1筆人壽保險保單、設定動產擔保之0000年出廠汽車1台及因繼承而取得之林業用地、農業用地、丙種建築用地共20筆,此有聲請人提出其不動產持有狀況及公告現值總計為676,395元之附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料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75、89-94、128頁、詳見限閱卷),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生,現年00歲(見調解卷第21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00年職業生涯可期,且依其現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應可清償債務,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