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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許芳瑜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福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代  理  人  楊明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芳瑜自民國114年9月30日17時起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647,414元以上,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調解未能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4日具狀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8號案卷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許芳瑜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852,11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附於調解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93、95、99、103、117頁),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投資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票面價值39,270元、個人有效主附約保單26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其中富邦人壽保險截至113年9月27日保價金金額兩筆分別為26,335元、57,831元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調解卷第175頁),附此敘明。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其為科技大學二技畢業,自93年起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服務證明書、113年9月至114年2月之薪資單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05-117頁),並於114年9月1日到庭陳述目前薪水約4萬多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較高係因現已無加班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5、296頁),則本院暫以目前投保薪資45,8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7,076元、父親扶養費6,572元、母親扶養費5,692元,總計:29,340元,並說明其父親現年78歲、母親現年74歲,雖名下皆有土地,為皆為持分土地,實難變現或予以出租而有收入,就父親身體狀況部分,前接受髖關節手術後又骨折,因此醫療費負擔增加,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3頁),另就母親身體狀況部分,其患有眼疾,每月須至醫院回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個人及父母扶養費支出部分,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45,8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9,340元後,雖餘16,460元可供清償,惟考量聲請人陳稱罹患○○○至少15年,且尚須負擔父母扶養費及醫療費(已與共同扶養人分擔),並提出父、母親醫療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1、243、245頁),堪認聲請人實際每月必要支出應屬更高。再者,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約1,852,110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約16,460元計算,尚約須逾9年多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1,852,110元÷16,460元÷12月=9.4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亦應考量聲請人有無可換價之保單、名下股票價值等,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