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黃金當鋪即曾文城
債務人李昱陞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與金融機構成立第一次調解,惟因原方案未含百萬以上之 非金融機構債務,以致第二次調解 未能成立乙情,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㈠、「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分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 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8年1月16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據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五年曾擔任好吃肉羹麵負責人,惟實際經營者為其父親(見調解卷第15頁),並提出108年至110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營業額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書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34-236頁)。觀之聲請人雖為好吃肉羹麵營業人,然108年至110年每月銷售額均未高於20萬元。另經本院 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及其父李武平於111年至113年營利所得情形,聲請人於111年起即無營業報稅資料、聲請人父親111年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為54,096元、112年則為0元,目前非營業中、負責人則登記為聲請人之父李武平(見本院卷第60、64、80、84、259頁),則聲請人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又聲請人 前於民國109年7月間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部分金融機構試行調解成立,債務人同意分180期、每月清償3,058元之還款方案,有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聲請人陳報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依據調解還款比例與其另協議按比例每月還款1,000元。故其每月還款4,058元,現仍履行中。惟因父親經營之好吃肉羹店自111年未再營業,其須增加扶養父母之支出,已無力負擔等語,並提出其父出具之 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從而,本件債務人雖尚在履行與部分金融機構調解成立之還款方案,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債務人縱未毀諾,惟其如就協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本件更生。又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274號全卷 查核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 是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現於竹北市公所擔任清潔隊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惟依其提出之113年2月至同年7月之薪資轉帳帳戶影本觀之,尚有年終獎金、考績獎金、清潔獎金等各項收入,本院 參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所核算,每月收入平均約有54,285元(111年599,469元、112年703,381元,即〈599,469+703,381〉÷24)。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7年次,仍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衡情聲請人之工作機會,應無驟然減少收入之情事,且既聲請人已欲透過更生程序,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從而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應以 較長期之平均數額為準。則本院即以聲請人更生前二年每月平均薪資約54,28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租費10,000元,與父母同住、水電費2,500元、電話費2,000元、餐食費6,000元、汽車稅金每年12,000(每月1,200元)、前置協商還款4,056元、父親 扶養費7,000元、母親扶養費7,000元,並說明父母年事已高無工作,只有老人年金,父親患有糖尿病,母親有裝心臟節律器,故需要照顧,與兄長共同分擔 扶養義務,每月實際給付父母約1萬元(見調解卷第16、17、本院卷第189頁),總計:39,756元。惟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10,000元部分,聲請人陳報扶養義務人其括其兄2人,父母親沒有工作,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身障補助等語。本院本院考量聲請人父、母親分別為33年、24年出生,現年各為80歲、71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2頁),均已逾強制退休年齡。惟聲請人之母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敬老津貼2,000元,112年度有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所得額75,720元,聲請人之父每月領有國保老人年金4,092元、敬老津貼3,000元;此外,二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父母親領取上開補助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至201頁、222至225頁),堪認其父母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就其父母親之必要生活支出,爰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61頁),扣除其母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敬老津貼2,000元、公益彩券業務所得6,310元(計算式:75,720÷12月),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金額應以2,359元【計算式:(17,076元-4,049元-2,000元-6,310元)÷2=2,359元】為度;又扣除其父每月領有國保老人年金4,092元、敬老津貼3,000元,聲請人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金額應以4,992元【計算式:(17,076元-4,092元-3,000元)÷2=4,992元】為限。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合計於7,351元(2,359元+4,992元=7,351元) 範圍內,尚屬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剔除。又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1,700元(房租費10,000元,水電費2,500元、電話費2,000元、餐食費6,000元、稅金1,200元)部分,已逾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審諸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應以17,076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個人支出17,076元,加計父母扶養費7,351元,合計24,427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暫以54,285元計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427元後,賸餘29,858元可供支配, 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 若不包含尚待確認債權之黃金當鋪,共計3,813,82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32、134、136、154、164、173、175、183、243、255頁)。則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29,858元計算,尚需約11.84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139,260元29,858元÷12月≒10.64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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