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吳季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蔣正儀
王小甜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張鎮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其積欠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2,046,844元,已不能清償債務,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乃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聲請更生。
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若不包含尚待確認民間債權人蔣正儀、王小甜之債務數額,積欠款項總額約為2,679,17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
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25、151、153、155、165、178頁)。本院
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名下財產狀況,債務人名下有西元2008年出廠機車一台,此有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9、103頁)。另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99頁),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之主約及附約有效保單共6筆。另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衡酌是否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要件。
㈡查聲請人陳稱其自113年5月起任職於高力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8,000元,並提出113年9月至同年11月之薪資條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15-219頁)。其雖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計41,464元,包含租金20,000元、水電費2,790元、日常消耗品1,000元、勞保費1,100元、健保費768元、膳食費9,000元、
扶養費6,206元、交通費用600元等,
惟聲請人上述支出,或應與同住家人分擔,或應撙節支出,無從將上述開銷均列為其必要生活費用。本院認聲請人及受其扶養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應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114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15,515元之1.2倍)定之。另聲請人之母親為00年0月生,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每月領取勞工退休金1萬元,
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其每月生活所需18,618元扣除勞工退休金1萬元,不足8,618元,應由3名子女共同分擔,亦即由每名子女每月各負擔扶養費2,873元(計算式:8,618÷3=2,873,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21,491元(計算式:18,618+2,873=21,491)。
㈢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1,491元後,每月約餘26,509元可供清償,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2,679,170元,且尚有民間債權人蔣正儀、王小甜債權數額尚待確認,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6,509元所計算,尚須約8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679,170元÷26,509元÷12個月≒8.42年),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並
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所欠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實際積欠債務之總數額恐更高,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