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張筱筠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萬世豪  
            程雅琪(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筱筠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8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351,722元以上,前曾與金融機構成立銀行公會協商,惟後因懷孕、收入減少等情,不得已而協商毀諾。聲請人復於113年10月29日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聲請人表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銀行債權部分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3,每期清償8,070元之方案,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並於同日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已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協商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9號案卷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依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4,194,956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11、113、125、127、131、163、165頁、見本院卷第137頁),復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從而,聲請人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復因懷孕、收入減少等情不得已而毀諾,復調解亦未能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查聲請人為70年次,現年44歲,陳報其為國中肄業,現於群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提出113年9月至114年1月之薪資明細表附卷供參,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11、112年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所載(見本院卷第25、26、29、30頁),分別為472,655元、490,632元,經核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40,137元(計算式:〈472,655元+490,632元〉÷24),則本院即暫以40,13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查聲請人名下僅有個人有效主附約保單5筆,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120頁),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為:個人17,076元、二名子女各8,538元(共17,076元),總計:34,152元,並陳報每月可領取兒少補助2,197元、特殊境遇補助款2,747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支出,包含與配偶分擔扶養二名子女扶養費部分,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0,13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4,152元後,雖餘5,985元可供清償,惟考量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已達4,194,956元,業如前述,以其每月所得餘額約5,985元所視,顯無法負擔將近20年前銀行公會協商提出之每期清償16,200元及前置調解僅金融機構部分提出每期還款8,070元之方案,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聲請人名下尚有壽險、醫療險等保單數筆,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時,應依債務人之收入變化(例如:是否兼差小吃店、提出最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得否計入償債方案、扶養情形是否變動等情形(例如:已成年子女是否繼續就學等),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以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