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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林玉惠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玉惠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496,485元(見調解卷第9頁),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9日聲請轉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79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字第000號案卷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若不包含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數額待確認,而未列入該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195,633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為大學畢業,陳報現於○○產後護理之家任職,每月除薪資約32,000元至35,000元外,每三個月領季獎金3,9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並有調解程序筆錄、114年2月27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79頁、本院卷第31、39、41-4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陳述核算約34,800元(計算式:〈32,000元+35,000元〉÷2月+3,900元×4季÷12月),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7,076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000元,總計31,076元(見調解卷第14頁)。經查,聲請人所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應認可採。
㈣、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4,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1,076元後,僅餘3,724元可供清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195,633元,且不包含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數額待確認,業如前述,顯短期內可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實際積欠之債務數額恐更高。另查聲請人名下僅有設定動產擔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1台(0000年出廠)、個人有效主附約保單4筆,此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5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