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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鍾育政 
相  對  人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代  理  人  董家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亦應本於誠實信用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新冠疫情工作不穩定,致積欠債務總額約759,478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金融機構提供債務分96期、年利率百分之6,每期清償5,242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尚有其他融資公司及其他消費借貸債務需額外清償,無法同時負擔還款,致前致協商未能成立。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債務759,478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2年9月間向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即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提出以金融機構債務分96期、年利率百分之6,月付5,242元之還款條件,惟債務人表示尚有其他融資公司及其他消費借貸債務需額外清償,無法同時負擔還款,致前致協商未能成立乙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本院強制執行之情形,債務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目前尚有金融機構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091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357號案卷可佐。從而,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於本院113年2月5日調查時表示現任職於○○○○股
  份有限公司,已任職一年多,每月薪資約3萬元、三節獎金
  半個月薪水、加班費1萬元左右,年終獎金八個月薪水等語
  (見本院卷第255頁),本院據聲請人提出之112年5月至7月份薪資給付明細表所計算,若不包含強制執行扣薪及機車分期款,聲請人每月薪資約42,175元【計算式:(29,546+16,337
   +1,500+23,364+13,997+3,000+22,300+13,481+3,000)÷3】
  ,此有上開月份之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頁),
  據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得所示(見限閱卷第25至第38頁),聲請人名下有6
  筆團體保險、一輛112年出廠之汽車、112年所得總額541,310元,月平均收入45,109元。綜上,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5,10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  
  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加上兩名子女扶養費及母親照顧費共37,314元,並說明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000年次及000年次,有領中低收入戶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45、256頁)。經查:就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部分,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聲請人提出之母親郵局儲金簿所示(見本院卷第115至第119頁),聲請人每月尚領有國保老人年金5,684元及國泰人壽4,172元,且有兩名共同扶養人,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之情形,則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其餘生活開銷應比照113年每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加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半(與配偶分擔二分之一),即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076元,綜上計算,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34,152元為準(見本院卷第289頁)。   
四、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5,10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4,152元後,賸餘約10,957元,,以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759,478元計算,約5.8年得清償債務完畢(計算式:759,478元÷10,957元÷12個月≒5.8年)。另衡諸聲請人現年3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30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且其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聲請人雖表示前因疫情工作不穩定,陸續跟銀行借錢致積欠債務云云,惟經本院調查,債務人於疫情期間(即111年5月間)曾購買高單價IPhone13pro 128G手機,債務人並自陳為追求網友而將手機送給她等語,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購買手機積欠之剩餘債務,提供一次結清18,900元或分四期,每期清償4,907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43、256頁),是依首揭規定,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亦應本於誠實信用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準此,本院審酌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提出之方案、其他非金融機構提出之清償條件,並無超過債務人每月所能負擔之能力範圍。此外,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現對債務人已無債權(見本院卷第249頁)。是聲請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增加收入,仍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再加計其名下保單、汽車應具有相當之價值,客觀上亦尚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本件之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至於債權人如可提供予聲請人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再查,本院經113年1月22日裁定命債務人提出現任工作111年1月至113年1月之薪資單,該裁定於113年1月24日送達債務人,惟債務人今仍未補正上述薪資單供本院審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1頁),經再多次電告債務人提出仍未提出。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其財產情形,是否已據實報告,尚非無疑,又依其收入支出及目前尚具有之勞動能力、年齡其名下財產價值等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合,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繳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