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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丁青青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
            邱煒翔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送達代收人  林金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送達代收人  朱甚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丁青青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五日十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
    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債務人及債權人陳報積欠債務數額共計3,864,837元,聲請人前於111年3月間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主張調解不成立,且無還款方案提供予聲請人等語,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分有明文。
 ⒈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9年1月1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
 ⒉據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五年曾擔任○○○○○○有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每月銷售額均未高於20萬元,該公司已於110年8月26日停業等語,並提出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請書存卷可稽(見本卷第135、188-196頁),聲請人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間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113年3月29日調解時未出席開庭,以致債務人調解不成立已情,此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調解卷可稽(調解卷第123頁)。另債權人花旗銀行於113年2月5日具狀表示其債權轉讓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附卷為憑(見本卷第75-80頁)。綜上,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間庭訊時,陳稱現為兼職學校老師,每
  月薪資約14,000元至15,000元左右,並說明因少子化課堂數
  較少,另尚有當家教之收入,目前每月約3,000元至4,000元
  、名下財產2012年出廠之汽車已遭汽車貸款公司拖回或因太
  老舊致難以行使動產擔保、實際上目前無任何汽車、機車等
  語(見本卷第131、136、137頁),經查:據本院依職權調查
  聲請人名下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尚有7筆個人有效保單(見
  限閱卷第17-23頁),並有聲請人陳報名下有醫療保險、住院
  險,保費季繳4,000元至第6,000元等語在卷可證(見本卷第1
  31頁)。綜上,本院參酌聲請人先前之工作收入、年齡、學
  歷為二專畢業、名下財產狀況、及目前之每月最低工資為2
  7,470元等情形,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之工作收入數額,應以2
  7,470元為適當、合理。本院即暫以前開調整每月聲請人之
  收入數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具狀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36頁)。是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與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03頁)相符,應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堪認定。 
四、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剩餘約10,394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3,864,837元,此有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見本卷第65、81、93、113、154、197頁),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0,394元所計算,尚須約3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864,837元÷10,394元÷12個月=30.9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且尚有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其債權數額,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