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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張雅婷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雅婷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十六時起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共計2,616,305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9日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申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提出180期月付6,763元方案,聲請人以無法償還為由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調字卷第55至5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2號卷核閱屬實,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2年,名下除2017年出廠國瑞汽車乙輛、機車一部外,無其他財產,並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收入約38,492元,有2筆有效保單(元大人壽還本保險、國泰人壽醫療保險),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查詢、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薪資單等件可稽(調解卷第23-32頁、本案卷第117至136頁)。復聲請人於分別以書面及言詞陳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業務助理職,月收入約4萬元、年終獎金約4萬元,沒有領取社會補助、無兼職、名下汽車已遭債權人拖走拍賣、名下無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是聲請人每月薪資加計獎金後之平均每月收入約43,333元【計算式:40,000×13÷12=4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3,33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8,500元【即膳食費7,500元、健保費592元、勞保費916元、電話費999元、交通費4,000元、雜費3,500元、牌照稅593元、燃料稅400元】、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扶養母親每月支出5,000元,總計:32,5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經查:
 ⑴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總額18,500元,經聲請人前述名下汽車已遭債權人拖走拍賣,就該汽車應納稅金之支出已不存在,應予剃除。剃除前項後金額為17,507元【計算式:18,000-000-000=17,507】,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則聲請人其個人必要支出總額17,076元為度。
 ⑵另查,聲請人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000年出生,現年00歲,尚無謀生能力,堪認該子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母親無業,惟依聲請人陳述,另有3名兄弟姊妹均成年有工作、父親亦尚有工作,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且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母親有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之部分,尚難憑採。扶養費部分,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以上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核算,由聲請人與子女之父親共同負擔,聲請人每月負擔未子女之扶養費合計應以8,538元為度【計算式:17,076÷2扶養義務人=8538】
  ⑶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38元,總計25,614元,是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25,614元,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3,33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614元後,賸餘約17,719元可供清償,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2,616,305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55、59、61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7,719元核算,須約逾12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616,305元÷17,719÷12≒12.3年),遑論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