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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吳作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乃作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約1,255,000元(調卷第21頁),前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9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調卷第133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1號卷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現年70歲(43年生),因年事已高,僅能從事多份臨時工。目前任職○○○○○○○○○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平均每月薪資12,000元;任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兼職英文教師,平均每月薪資2,400元;任職○○○教育事業部,擔任派遣英文教師,平均每月薪資4,167元;並每月領取老人年金5,804元,此有在職薪資證明、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講師費明細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等附卷可稽(卷第49、53-57頁),平均月收入24,371元【計算式:12,000元+2,400元+4,167元+5,804元=24,371元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4,37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等語(調卷第19頁),因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卷第81頁),堪認合理。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24,37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尚餘7,295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3,756,390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可憑(調卷第21-22、113-115、119、135、143-145頁)42.91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756,390元÷7,295元÷12個月=42.91年,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00年00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個人保單9筆【國泰人壽「新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單解約金1,403元】、團體保單2筆,此有行車執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債務人民事陳報狀、國泰人壽保單資料存卷足憑(調卷第65頁、卷第14、16-27、37、45-47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等情,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