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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洪鈴惠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歐恩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胡育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伊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端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鈴惠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676,001元(調卷第21頁),前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清償方案,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具狀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調卷第103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5號卷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112年8月至113年1月之月薪分別為35,000元、33,000元、33,000元、31,000元、32,000元、32,000元,有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封面附卷可稽(卷第109-113頁),平均月薪32,667元【計算式:(35,000元+33,000元+33,000元+31,000元+32,000元+32,000元)÷6個月=32,667元】,惟聲請人於112年9月21日提出收入切結書,切結於○○○○○之月薪為37,000元(調卷第4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僅提出薪資袋封面,而未陳報是否領有三節獎金、年節獎金等,且聲請人平均月薪應係高於所提出之上開薪資,方會切結平均月薪37,000元,是以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7,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21,115元(含膳食7,200元、日常雜支1,500元、水電瓦斯1,350元、交通費675元、勞健保2,690元、電話網路費850元、保險及稅金100元、租金6,750元)、妹妹○○○之扶養費12,000元,總計33,115元(調卷第19頁、卷第89頁)。惟查
 ⒈就聲請人其個人每月支出21,115元之部分已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卷第119頁),審酌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其日常支出自應撙節所需是本院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應以上開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為準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⒉聲請人妹妹○○○00年00月生,為重度智能障礙者,成年後在社團法人新竹市心理衛生協會打工,現已離職,名下無財產,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證明舊制代碼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表可證(卷第81、85-87、103-104、121頁),堪認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復聲請人與○○○於111年4月12日同時自父親戶籍內遷出,兩人另設戶籍於新竹市香山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可憑(卷第83頁),應認聲請人自陳父母已失聯,無法負擔○○○之扶養義務,現由聲請人照顧○○○等語(卷第45頁)為可採;而聲請人為○○○姊姊,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有扶養義務,又○○○除聲請人外,尚有2名姊妹,有聲請人提出之家族系統表可憑(卷第115頁),該2名姊妹應與聲請人平均分擔對○○○之扶養義務。故以上開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為基準,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5,065元後(卷第105-107頁),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應以4,004元為合理【計算式:(17,076元-5,065元)÷3=4,004元】。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妹妹扶養費4,004元,共計21,080元,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3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1,080元觀之,剩餘約15,920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867,673元【含擔保機車預估不足額】,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調卷第65-71、75、79-81、87、95-99頁),約9.78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867,673元÷15,920元÷12個月=9.78年】,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000年00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且已設定動產擔保予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及10筆個人保單【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5,640元】,此有機車行車執照、動產擔保公示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債務人陳報狀等件附卷可憑(卷第18、21-30、45、89、93、117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等情,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